《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九条 第一款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第二款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山东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申请,但已向司法部申请的除外。 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进行审查。 第二款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山东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九条 第一款 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第二款 中央企业在山东省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但已向司法部申请的除外。 第三款 其他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核检查。 第二款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八条 第一款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款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款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第八条 第一款 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款 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款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核检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款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2009年9月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2019年3月司法部令第143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问 :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向哪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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